某建筑公司甲与材料生产商乙签订了一份买卖某种建材40万吨的合同
某建筑公司甲与材料生产商乙签订了一份买卖某种建材40万吨的合同,由于当时物价变动很大,双方没有将价格定死,在合同价款一栏内写了“待定”二字,交货时间为2014年。合同订立后,乙积极组织生产。2014年8月26日,乙电告甲,提出8月26日履行合同交货。由于此时该材料供应充裕,价格下降了很多,双方就价款等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而发生纠纷,甲拒绝履行合同。问:该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如果履行,价格及履行期限应当如何确定?
这是合同双方互相给对方留下的漏洞、从一开始就埋下了执行“变量”。
合同应当履行、但价格应以双方友好协商为最终价格。
个人认为:以〈定货时的市场价+交货时的市场价〉/2、应该是双方都可接受价。
大宗商品、理论上应以平均价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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