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建设不仅仅是一个市场体制完善的问题,也是一个()完善的问题
诚信建设不仅仅是一个市场体制完善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体制)完善的问题: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是我国社会诚信建设的当务之急。我国当下建立社会征信系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缺乏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的法律制度。因为征信的前提和基础是信用信息能够依法采集和使用,而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全国性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由之,我们不能无视或忽视信用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在当前社会诚信建设中的作用。
信用信息公开法是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制度
国务院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2007年)中明确指出:“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正是由于“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所以,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市场体系完善过程中,都渐进地建立了适合本国信用经济发展和文化传统的社会信用体系。社会信用体系是一种由相互制约和促进关系的多种构成要素形成的社会机制,而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体系则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信用信息公开法又是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核心制度。由于市场经济的赊销、赊购、预付款、贷款等交易形式,都是以事前对承诺的信任为媒介的,这种有条件让渡的价值不同步实现的交易形式,不仅需要获得商品价格、质量、服务等信息,而且也需要快速和准确地了解交易方的诚信记录以及诚信度,以降低因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信用信息公开、透明,是市场经济的生命线。毋庸置疑,现代信息化的市场经济社会,需要最大限度地保证信用信息的正确征集、完整保存与快速传播。由于对消费者或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与评价,关涉个人和企业合理权益的保障、征信机构的诚实记录以及公正评价等问题,所以,政府需要通过立法,对信用信息采集、开放、征信、评级、披露、使用等信用活动给予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在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使信用信息在相关市场主体之间有效供给和流通。唯有如此,市场才能运用信用信息的公开和传递机制,有效遏制欺诈失信的投机钻营行为。
目前,在法律层面,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也有信用、欺诈方面的原则性规定,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它们无法有效阻止失信信息的传播,不能发挥对失信的不良记录曝光的惩戒作用。所以,信用信息公开必须要单独立法。另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专门针对信用信息采集、使用、披露、保护的全国层面的信用法律,只有部门或地方性的法规、条例等。地方政府出台的信用信息公开条例或管理办法,基本上都是政府规章,而且存在着内容差异大、标准不一、适用范围狭小以及效力不足等问题,无法满足信用经济的全球化、信用信息的全国性的需要。而国务院准备出台的《征信管理条例》,虽然具有全国性,但它是行政法规,在法律优先原则下,其法律效力存在明显不足。
一个国家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其信用经济发展规模密切相关。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经验表明,一个国家信用交易的总规模与该国的GDP呈同方向变化,而且具有极强的相关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3页。)根据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人均GDP达到3000美元,伴随信用交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客观上就要求信用立法。目前我国人均GDP已超过4000美元,而且正处于信息化的经济全球化时代。我国社会信用交易规模的扩大以及信用信息的全国性和世界流通性,更迫切需要信用信息的立法。
对每一个普通大众来说,提高修为,增强定力,使自己在缺少监管、面对诱惑的状态时,还能“自处和自守”,才能不陷入“一盲引众盲,相牵入火坑”的境地。
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治理体系
应该是法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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