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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未征求对方同意可用其真实姓名吗

除法定形外,可以使用真名。

新闻作品使用化名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明确规定,一些报道中媒体不能披露报道对象的真名实姓,比如涉案未成年人;另一类则是基于新闻伦理,比如为重要消息源保密而使用化名。

大量化名的使用削弱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降低了媒体公信力,也容易出现虚假新闻,化名滥用导致的“丑闻”在中外新闻史上不胜枚举。反之,新闻报道中必须使用化名而没有使用,就会侵害报道对象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化名的使用需要有明确规范,并严格执行。

法定类必须使用化名

在我国法律中,《未成年人保护法》《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新闻报道在涉及相关人员时必须使用化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除了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在军事、科技等领域的新闻报道中,因为保密原因,也常常会隐匿报道对象的真实姓名。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7条规定: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第9条还明确规定了“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等七项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国家保密局、新闻出版署等部门还联合发布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详细规范了相关保密审查制度。具体到军事报道中,我们经常在军事新闻稿件中看到“某”或者“化名”的字样,这都是保密审查的结果。

例如,在新华社的新闻播发中有详细的规定,其中涉及到人名问题的:

在新闻稿件中涉及如下对象时不宜公开报道其真实姓名:

(1)犯罪嫌疑人家属;

(2)涉及案件的未成年人;

(3)涉及案件的妇女儿童;

(4)采用人工受精等辅助生育手段的孕、产妇;

(5)严重传染病患者;

(6)精神病患者;

(7)被暴力胁迫卖淫的妇女;

(8)艾滋病患者;

(9)有吸毒史或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涉及这些人时,稿件可使用其真实姓名加“某”字的指代,如“张某”“李某”,不宜使用化名。


如果被采访对象已经知的情况下,不反对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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