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丰富公益诉讼的内容
公益诉讼是国人日益关注的一种新型诉讼形态,它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是用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民事诉讼。
处理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和社会组织、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公益诉讼的诉权资格授予给“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组织”。这里的“机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而“组织”则主要指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以及地方的相应联合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在机关公益诉讼和团体公益诉讼的关系中,通常强调检察机关的谦抑性和最后保障性,强调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先行提出公益诉讼,检察机关起到支持起诉的作用,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发挥社会组织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节省了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处理好公益诉讼案源上的主动发现与被动发现的关系。
目前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中出现一个瓶颈式的问题,这就是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发现难”。其实,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是存在的,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发掘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机制尚不顺畅,存在“等米下锅”的现象。公益诉讼区别于私益诉讼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其启动机制的能动性,而非“不告不理”的被动性。
处理好公益诉讼结案方式上的判决和调解的关系。
判决与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两种形式,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而言,调解更应受到强调。但对于公益诉讼而言,则并非如此,比如:对损害公益的行为采取了模糊的处置方法,是非界限不甚分明;再如,调解难以形成有效的公益保护政策,也难以为公益诉讼立法提供精准规则,难以使普通百姓形成明确的规则预期和行为预期;尤为重要的是,调解软化了公益诉讼的权威性,堵塞了后续追责的途径和渠道。在公益诉讼的初期,尤其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更加强调判决的刚性作用。通过判决解决公益诉讼,有助于快速提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有助于产生公益诉讼的感召力和示范效应,值得优先选用。
处理好公益诉讼试点与公益诉讼立法完善的关系。
目前,亟须将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工作列入系统的立法规划和计划之中。具体可包括:一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作出明确解释,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明确载明于立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二是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三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作出相关决议,明确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能。在条件成熟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细化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职权和程序。四是积极推动制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法”,系统规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体制、机制、制度和程序,强化其可操作性。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汤维建